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_当事人在盲点合约上亲笔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系对合约对方在合约第一页进行任一加进相关内容的许可【法制】

3号看房团    2022-05-16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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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有关合约上亲笔签名所带来的法律不良后果,但其仍坚持在合约上亲笔签名,应视作其系对合约旁人在合约第一页展开任一加进有关内容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4176号

重审提出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审):郭建珍,男,1956年6月13日长大

被提出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被原审):甘肃借款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甘肃伟伦曹勇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甘肃寅裕兴曹勇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长大

一审被告:杨思琪,女,1985年11月6日长大

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长大

一审被告:郭永福,男,1986年3月15日长大

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长大

.....

嗣后昂西勒认为,该案各方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高等法院向郭建珍送抵民事诉讼公文的流程与否不合法;2.一、一审高等法院未按照郭建珍的提出申请调阅有关确凿证据、未展开鉴别与否恰当;3.一、一审判决由郭建珍分担该案借款责任与否恰当。

(一)有关一审高等法院向郭建珍送抵民事诉讼公文的流程与否不合法的问题。

昂西勒,郭建珍在该案中系一审被告地位,在一审高等法院立案之后,郭建珍未向人民高等法院证实其送抵门牌号,迪容也未存有郭建珍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等有关数据资料。该一案被告甘肃借款集团公司起诉时递交了其与郭建珍签订的借款合约作为确凿证据,在该借款合约上,明确写明郭建珍的门牌号为“甘肃宏觉中央公园购物广场3模块602室”;同时,在借款合约第11.2条中签订合同,如郭建珍的中文名称、原则上居所、原则上代表人、联系电话(如电话、邓学平、邮件门牌号等)发生更改,未书面通知甘肃借款集团公司,按其更改前中文名称、原则上居所、原则上代表人和联系电话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作甘肃借款集团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进一步加强民事送抵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被告婉拒证实送抵门牌号或以婉拒应诉、丘壳电话、避而不见送抵人员、搬离原居所等躲避、规避送抵,人民高等法院无法或无法要求其证实送抵门牌号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被告在民事诉讼所涉及的合约、往来函件中对送抵门牌号有明确签订合同的,以签订合同的门牌号为送抵门牌号;(二)没有签订合同的,以被告在民事诉讼中递交的书面材料中写明的自己的门牌号为送抵门牌号……”。由于一审高等法院尚不掌握郭建珍身份数据资料,无法获知其原则上联系电话,且郭建珍亦未到庭证实其送抵门牌号,在此情况下,一审高等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及借款合约中写明的郭建珍联系电话,向其送抵宣判禁止令等民事诉讼公文,并已妥投,该送抵流程符不合法律明确规定,沙托萨兰县。此外,在郭建珍的上诉状和许可委派书中,亦写明其联系电话为“甘肃宏觉中央公园购物广场3模块602室”,与一审高等法院送抵门牌号一致,该历史事实亦证实一审高等法院送抵门牌号恰当,送抵并不存在流程错误。郭建珍该提出申请重审理据无法成立,嗣后未予支持。

(二)有关一、一审高等法院未按照郭建珍的提出申请调阅有关确凿证据,未展开鉴别与否恰当的问题。

一审高等法院向郭建珍不合法送抵了民事诉讼公文和宣判禁止令,郭建珍等人在收到民事诉讼公文后,怠于行使其民事诉讼基本权利,无正当理据拒不出庭参加民事诉讼,视作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民事诉讼基本权利,应分担不利不良后果。昂西勒,在一审案卷中并无郭建珍递交的调阅有关确凿证据和请求司法鉴别的提出申请,亦无确凿证据证明上述提出申请材料已被一审高等法院收取。虽然郭建珍在一审期间递交了鉴别提出申请,但一审高等法院在对现有确凿证据展开审核的基础上,认为郭建珍提出申请鉴别的历史事实与理据缺乏依据,未予准许,沙托萨兰县。郭建珍该提出申请重审理据无法成立,嗣后未予置疑。

(三)有关一、一审判决郭建珍分担该案借款责任与否恰当的问题。

该案郭建珍应否分担借款责任主要取决于2016年借款合约真实性与否。甘肃借款集团公司为证明该历史事实,向一审高等法院递交了与郭建珍签订的2016年借款合约。郭建珍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对该问题亦未展开答辩,应视作其对甘肃借款集团公司的民事诉讼主张及有关确凿证据予以认可,一审高等法院按照甘肃借款集团公司所递交的有关确凿证据展开审查,最终认定郭建珍与甘肃借款集团公司建立了保证借款关系,依照借款合约签订合同判由其分担相应的借款责任,沙托萨兰县。一审中,郭建珍对2016年借款合约及2016年承诺书中其亲笔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约中落款日期系由甘肃借款集团公司填写或补签。对于上述主张,郭建珍应当分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能递交任何有效确凿证据加以佐证,其应分担举证无法的法律不良后果。再者,即便确如郭建珍所称,其在2015年借款合约上仅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余合约内容空白,甘肃借款集团公司系在其所签订的空白合约上补签了2016年的日期,导致其对2016年的贷款分担借款责任,其提出申请重审理据亦无法成立。

郭建珍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保证借款合约上亲笔签名所带来的法律不良后果,但其仍坚持在该合约上亲笔签名,且未注明时间等其他具体内容,应视作其系对合约旁人在合约第一页展开任一加进的许可。何况,根据一、一审查明的历史事实来看,案涉借款合约虽为格式化借款合约,但合约所写明的内容较为具体,直接写明了甘肃借款集团公司与伟伦公司签订的《委派借款合约》、甘肃借款集团公司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约》以及伟伦公司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约》等文件中文名称和编号,仅落款签字和日期部分第一页为手写内容。亦即,郭建珍为甘肃借款集团公司展开借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具体而且真实的,至于签订的时间究竟是2015年还是2016年,既然郭建珍在签订时并不认为重要,因此未对此予以注明,视作其愿意在任何时候为甘肃借款集团公司提供借款。故,一审判决最终未采纳郭建珍的民事诉讼主张,判决其分担借款责任,沙托萨兰县。

综上,郭建珍的重审提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建珍的重审提出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 *

书   记   员    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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